私募基金系列案例解读
1、私募基金设立的合伙企业具有工具性,合伙协议中的风险承担条款作废
2、银行违规推销私募基金产品,被判赔偿百分之四十
3、为什么法院判决这个合伙协议有效,否定了私募基金资金池观点?
4、非合格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交易,合同是否有效?
有些私募基金发行人为了能够顺利募集资金,往往由自己或者相关主体作出兑付承诺或者其他避免投资人损失的承诺,这种增加私募基金信用的措施即所谓的刚性兑付承诺。根据年出台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第十九条: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刚性兑付:(一)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二)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三)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四)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的刚性兑付可能有以下表现形式:
1、以发行人、管理人、托管人、承销商等其他具有资金募集角色的主体提供的私募基金增信措施;
2、以融资方及其关联公司或与募集方、融资方无关的第三方主体提供的增信措施;
3、以资金池或滚动发行等方式形成的“伪刚性兑付”。
《资管新规》是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联合发布的规定,属于行政规章,不是法律或法规。按照《合同法》或者《民法典》,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由于《资管新规》是行政规章,因此法院不能以违反该规章来认定合同条款无效。那么,存在刚性兑付条款的合同效力会被认定为有效吗?
由于上述刚性兑付的表现形式不一,法院裁判的效力认定也不一样。在以后的案例中,我们将对相关裁判态度作出解读。基金合同及涉基金的合同,在判断刚性兑付效力问题上,往往涉及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判断和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方面,法院的认识趋向一致,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方面,法院掌握的尺度并不一致。
因此,对于投资人在购买相关基金产品时,需要谨慎判断,不能受兑付条款迷惑。好在《资管新规》发布后,这类刚性兑付问题产品及机构受到来主管行政机关的打击,必将大大减少。但是,《资管新规》之前大量问题才慢慢冒泡,刚性兑付条款必然是涉基金合同履行纠纷案件绕不过去的一个坎儿。
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