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排雷手册私募基金高管的刑

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内的私募基金频频爆雷,作为私募基金的高管有必要以法律武装自己,对自己在其中可能的刑事责任有清晰的认识。据此,本文聚焦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高管的刑事责任承担作一集中论述。

应当认识到,私募基金高管如果涉嫌刑事犯罪,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作为私募基金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一般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类犯罪;二是作为自然人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一般涉嫌的是职务类犯罪。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前一类——作为私募基金公司主要责任人员的高管刑事责任。

一、私募基金的高管范围

根据相关监管法律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一般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和《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高管。相关法律规定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中基协发[]4号)第四条第十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基协发[]1号)第17条、《公司法》第条第1款。应当注意的是,刑事案件办理会从实质违法角度出发,对于虽然没有上述高管职务但实际行使高管权限和职责的人员也会予以犯罪处理。

二、私募基金爆雷中的高管刑事责任承担认定

1.从客观行为角度看,虽然要避免“唯职务论”,但还是要从私募基金高管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来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一般来说,如果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营中就资金募集、投资、管理等内容行使决策、管理职责的,则有较大的法律风险会在基金爆雷后承担刑事责任。

2.从主观故意上看,一般情况下,需要结合行为人的知识背景和从业经历来判断,但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基金领域,高管都需要通过相关职业资格考试,并具备一定的从业背景。这使得面临刑事指控的高管很难通过“不具有主观故意”、“不知情”等理由辩护。

三、私募基金爆雷中的高管刑事责任分配

1.主从犯问题

结合上海公检法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沪高法[]号)第五点关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私募基金爆雷后,一般将组织、策划、指挥者、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以及明知非法集资性质而出资入股的主要获利者认定为主犯。对于接受他人指使、管理而实施非法募集资金行为的次要实行犯,或者仅仅为非法集资提供后台支持行为的帮助犯,依法认定为从犯。

在实践中,主从犯的认定首先都还是从职务高低来判断,对于部分“有名无实”的高管,也只有在侦查确认其并不实际行使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无罪或罪轻处理。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大点,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法律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第二,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作为私募基金的高管,如果被上级要求进行违规操作时,应当果断拒绝并辞职;而如果基金已经面临爆雷风险的,则应及时做好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工作,尤其是能证明自己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的有利证据材料。最后,对于已经离职的高管,也要注意到,即使基金爆雷时已经离职,仍然可能因为在职期间的违法行为受到司法机关的指控,不能存在侥幸心理。

本文作者

格联律师:冯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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